家政服务过程中受伤,家政服务13825404095责任怎么划分?
政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23-02-06 18:04
现如今,因为夫妻双方工作繁忙,很多家庭会找家政服务阿姨帮忙接送小孩上下课、往返辅导班。那么如果在服务过程中不慎发生意外,责任应该怎么划分?
基本案情:
陈阿姨经某家庭服务公司介绍,受雇于本市某家庭,双方约定的陈阿姨的主要工作是:做饭、打扫卫生、接送孩子上学等,工作地点在某小区5栋602室,每日工作4小时,月工资2800元。
2020年10月29日下午6时,陈阿姨按照往常习惯,去某商厦接送雇主的孩子回家,在下楼梯时,陈阿姨不小心摔了一跤。经医院诊断为脚踝骨折,在家休息了4个月,医药费共花费了4200元,保险报销2600元。
01
原告陈某认为
自己是在接送孩子的过程中受伤,雇主张某和某家政服务公司应该对自己进行赔偿,与二者之间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陈阿姨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其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员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02
被告某家政服务公司辩称
原告与其是居间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自称受伤时间为10月29日,但急诊病历显示就诊时间为10月30日下午7时;原告自身存在足部病变,急诊病历没有明确是骨折或者踝关节骨折,主张劳务期间受伤导致踝关节骨折证据不足;家政服务公司已为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596.05元。
03
被告张某辩称
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是受家政公司指派至张某家中从事家政工作,所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称10月29日受伤,但10月30日的急诊X诊断报告无法看出骨折;原告自身存在疾病,未尽注意义务摔倒,应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已经过保险理赔,对中药药剂费用不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标准没有依据。
法院查明
被告张某(甲方),原告陈某(乙方),被告家政公司(丙方居间人)共同签订了《家政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至甲方处从事钟点工服务,包括做饭、打扫卫生、接送,服务期限为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每周服务6天,服务时间为下午2:30至6:30,甲方向丙方缴纳服务年费1600元,乙方按报酬的10%缴纳服务费。2020年10月30日,原告陈某发微信语音告知被告家政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接送客户孩子时不慎摔伤,当晚陈某到医院就诊,当天南京天气为多云。
法院认为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家政公司居间介绍,原告陈某为被告张某提供做饭、打扫卫生、接送孩子等家政服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陈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妥善完成劳务活动并注意自身的安全。案涉劳务的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均不具有特殊的危险性,陈利在走路时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摔倒受伤,对自身所受损害后果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家政公司为陈某与张某订立劳务合同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劳务合同成立,并非案涉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所受损害不承担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对陈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陈某承担60%的责任、张某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陈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在医院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除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支付部分之外的主张无证据支出,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各项证据综合考虑,酌定为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最终认定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400元。
法院判决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5760元(14400*40%);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陈宁
家政人员提供家政服务时受伤,要综合考虑家政公司与被雇佣者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缴纳社保等,在本案中因家政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并未与被雇佣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工作期间受伤,应当按照雇佣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稿:金融庭 陈 宁
原标题:《家政服务过程中受伤,责任怎么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