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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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02 07:21
京政发[1982]14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
更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京政发[1982]144号)中,保安保洁13825404095第八页第一行“裁决”应改为“决定”;第八页第三行“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应改为“依法处理”;第十一页第五行“一九五八年和”六字应删去,请更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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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已经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批准,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自《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八○年四月九日京政发〔1980〕26号文件颁发的《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附件:陆禹副市长关于《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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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按照拆迁安置工作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对被迁单位和被迁户进行合理安置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市进行建设拆迁,一律按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条 建设单位未经主管拆迁工作的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迁。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须服从建设的需要,在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安置以后,应即拆迁腾地。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组织和动员工作,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市建设拆迁安置工作。建设单位要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依据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的范围内有拆迁任务的,必须提出拆迁安置措施,经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再核拨土地。建设用地核拨后,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出生、复员等特殊情况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受理户口迁入,并严格控制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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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迁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条 拆迁居民房屋,应由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备住用条件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
建设住宅,需拆迁建设单位以外单位的住宅时,为了加速建设进度,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采取临时周转措施。但临时周转时间不得过长,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两年半,六层及六层以下的住宅工程不得超过一年半。被迁户在临时周转期间增加的经济负担,由建设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给予补助。
一、被迁户自行找房周转的,每人每月补助十元。
二、由被迁户所在工作单位解决周转房致使其家庭人口分散居住的,每人每月补助六元。
三、建设单位用简易房屋周转的,周转期间免收房租。没有暖气的,取暖季节每人补助四元取暖费,并按规定补助增加的公共交通月票费用。
第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居民,方可作为被迁户由建设单位进行安置。
第七条 拆除私有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确定房价,由建设单位将价款一次交付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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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安置房屋原则上不超过被迁户原住房屋的面积数量。被迁户原住房面积数量,私有房屋以产权证标明自住的数量为准;租住公房以承租数量为准。被迁户原住房过宽的(包括农民转居民),其安置房应适当压缩,不保证原住房面积数量。被迁户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的,按其家庭人口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被迁户的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为准。但家庭成员中在部队服役的战士,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单身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其中年满十三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可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但对男年满二十六周岁、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未婚子女,可分室安置。以上分室安置的年龄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准。被迁户自愿迁往远郊区县的,安置用房面积可从宽照顾。
第九条 为加速危险房屋改造,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改建危险房屋就地安置居民上楼的,不同于一般建设拆迁,在安置住房数量上和临时周转补助方面应从严掌握。
第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居民违章搭建的房屋、棚子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公安、财贸、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转移、粮食、副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和医疗、转学、转托、信件投送等问题,要事先做好安排,认真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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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被迁居民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办理,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章 拆迁单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公用房屋,建设单位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拨给相应的投资、材料,由被迁单位挖掘土地潜力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区内进行迁建。拆除单位自管的家属宿舍,其住户经建设单位安置后,原房屋不再予以补偿。安置用房的产权归属问题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处理。
违章建筑物,应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临时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临时用地未超过原批准限期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助拆除建筑物的损失;超过临时用地原批准限期的,不予补助。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户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农村社员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农村社员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补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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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和材料,由社员自行迁建或由建设单位委托生产队包建。社员自建和生产队包建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门楼、棚子、院墙、猪圈等附属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偿费或迁建费。
第十七条 拆除社员出租房,不再迁建,可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作价,价款由建设单位发给房屋所有者。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料,可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只发给拆房工费,不发房屋价款。原租住社员房屋的本市城镇居民,由建设单位用公房安置。但自规划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拨土地之日起,再租用农民房屋的住户,建设单位则不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迁建社员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队在现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决。确需占用耕地,由建设单位按征用土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它拆迁的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外侨、教会和寺庙房屋,应由建设单位与主管部门联系,按政府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名胜古迹或在拆迁中发现的文物,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人防设施和公共设施(如公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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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杆、管线等),由建设单位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收购但暂时不需拆除的房屋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设单位确有需要时,须报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凡经建设单位作了补偿的房屋,其拆房旧料应无偿交房地产管理机关,用于公房维修。建设单位未予补偿的自管房屋可由被迁单位自行拆除,其旧料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用于本单位房屋维修。
第六章 对违反本办法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经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上级机关应该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已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合理安置,又经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动员仍拒不搬迁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限期迁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限期前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被迁单位和被迁户拖延不搬迁,造成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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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得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上级机关和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国家负责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制止。对不听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四月九日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0〕26号文件颁发的《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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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草案)》的说明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北京市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北京市副市长 陆禹
建国以来,北京市进行了大规模城市建设。特别是三中全会以后,贯彻执行了中央书记处对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城市建设形势更好。一九七九年到一九八一年,房屋建筑平均每年开复工一千四百五十万平方米,竣工五百五十多万平方米。一九七九年到一九八一年用于市政建设的投资大幅度增加,三年的投资相当于“文革”十年的二点二倍。北京市的城市面貌有了相当的改观。
由于城市建设的规模越来越大,拆迁工作的任务也就越来越繁重。拆迁工作是一项政策性、群众性、时间性很强的工作。建国以来,首都人民热情支援城市建设,到一九八一年不完全统计,共拆除各类房屋二十四万七千间,约四百万平方米,搬迁居民七万五千多户,三十二万多人。现在,城区已无空地,郊区可征用的农田不多了,难以再大量占用,各项建设结合旧城改建势在必行,拆迁任务更加繁重。拆迁越来越难,已成为城市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
建国以来,北京市的建设拆迁安置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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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代为第一阶段。当时租房、买房比较容易,被迁居民支援城市建设的热情很高,没有安置房屋,自己找房周转,这一时期拆迁安置用房数量普遍少于拆房数量。“文革”以前的六十年代为第二阶段。本市住房已经比较紧张,租房虽有可能,但机会不多了,虽然如此,安置用房数量仍然不超过拆房数量。“文革”开始到七十年代末为第三阶段。十年动乱中拆迁机构和规章制度遭到破坏,各单位自行其是,拆迁安置办法混乱,同时城市人口迅速增长,解放后出生的儿童长大成人,同样人数的家庭需房数量也要求增加,加上人民生活有很大提高,室内家具陈饰增多,也要求增加用房,城市住房越来越紧张,对拆迁安置的要求越来越高,拆迁工作也越来越困难了,拆一间安置一间不行了,增加一半也很难作通。
为了推动城市建设,一九八○年市人民政府制订了《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试行两年多,基本上统一了全市拆迁安置政策,加强了拆迁管理和动员工作,做到有章可循,使拆迁工作前进了一大步。经过拆迁安置,绝大多数被迁户住房状况得到了改善,群众是满意的。但是《暂行办法》也存在一些缺点,主要是:对被迁户要求改善居住条件的因素考虑多了一些,对由此而增加了国家建设的负担考虑少了一些,使安置用房增多了。同时,对影响拆迁的少数“钉子户”,缺乏必要的处理规定。因而拆迁难的局面没能根本解决。由于拆迁难,也促使一些建设单位千方百计占用农田,躲避房屋拆迁,严重影响旧城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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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针的施行。
为了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解决拆迁严重影响建设的问题,我们经过一年多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教训,参考兄弟城市的办法,反复征求有关方面和国务院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拟订了《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下面,就《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中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指导思想
根据一九八二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在《办法》第一条里就明确提出:“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对被迁单位和被迁户进行合理安置”。这是制订本《办法》的方针。
城市建设关系实现首都四化的宏伟目标,关系到全市各行各业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直接影响全市人民的生产和生活。全市各行各业和人民群众都应该积极支持,挖掘潜力,克服困难,按期搬迁腾地,保证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在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安置以后,应即拆迁腾地”,应作为法律规定,保证施行。
在保证建设必需的土地的同时,建设单位应对被迁单位和个人进行合理安置,以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这是党和政府历来的方针。为此,首先要加强拆迁管理工作。《办法》第二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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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建设单位未经主管拆迁工作的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迁”,以防止乱拆乱建,损害群众利益。《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具备住用条件后,方可动员居民搬迁”,以防止被迁户迁住后不能正常生活,造成困难。为了加速住宅建设和旧城改建,对于原地拆迁、就地安置居民的住宅工程,经过批准,对被迁户可以动员投亲靠友,或由建设单位采取临时周转安置的办法,但时间不能过长。对被迁户在临时安置期间增加的开支,区别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其次,由于拆迁工作比较复杂,光靠建设单位的力量是不够的。《办法》第二条规定:“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组织和动员工作”,以使被迁户愉快搬迁。有的单位的同志认为,配合建设单位作搬迁户的思想动员工作是额外负担,这种想法是不对的。甚至还有人不但不做动员工作,反而支持所属单位和职工提出多要房、多要地、多要钱等无理要求,更是错误的。各行各业应当大力协同,密切配合建设单位做好拆迁动员工作,这是建设首都的光荣使命和共同责任。
(二)关于安置的规定
拆迁主要是为了城市建设的需要。这是全市人民的共同利益。拆迁安置不同于住宅分配,不能要求通过拆迁安置解决被迁居民的全部住房困难。因此,《办法》第八条规定:“安置房屋原则上不超过被迁户原住房屋的面积数量”,同条规定:“被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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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的,按其家庭人口情况给予适当照顾”。此外,还对有关问题分别做了若干具体规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有以下两点:
首先,对被迁户原住房过宽的(包括农民转居民),其安置房应适当压缩,不保证原住房面积数量。因为,个别人住房过宽的,特别是农民转居民户,原住房面积较多,搬迁到楼房后,生活条件变化了,面积虽然压缩,与原住平房相比,其住房条件已经有了很大改善,因此不应再按原住房面积数量安置,以免加重城市建设负担,影响建设速度。
其次,为了逐步疏散城市人口,发展卫星城镇,鼓励外迁,《办法》第八条规定:“被迁户自愿迁往远郊区县的,安置用房面积可从宽照顾”。被迁单位从市区迁往远郊区县的,也可按此原则处理。
(三)关于违反《办法》的处理规定
在建设拆迁中,绝大多数被迁单位和个人,都积极热情地按期搬迁腾地,但是,也有少数被迁单位和个人乘机多要地,多要房,要好房,挑地点,挑楼层,挑朝向,长时间动员,就是不搬,成为“钉子户”,影响建设。个别单位和个人目无法纪,强占安置房屋或建设用地,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由于一两户或个别单位不搬,造成一些建设工程几年不能动工,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使建设拆迁工作得到法律的保障,打击歪风邪气,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其他法律法令,增加了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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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处罚规定。
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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